浅谈金融监管
内容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不断深入,金融监管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和理论界的重视。金融监管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本文通过比较英、美、德、日四国金融监管模式,结合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认为我国目前应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并给出了建立统一监管模式的途径建议。
关键词:金融监管;监管模式;混业经营;统一监管
金融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与经验借鉴
金融监管作为对金融业风险的外部监督与管理,随着金融全球化、网络化及金融自由化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步伐加快以及金融风险的暴露日益受到重视。然而,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与方法在金融全球化、网络化、自由化浪潮下,面临巨大的挑战,亟待创造性的革新。
一、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演化历程
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中国对金融业的监管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但随着金融机构种类的多样化和金融业务品种的快速发展,在分业经营格局基本形成之后,1998年中国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将证券机构和保险公司的监管权移交给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形成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的“多头”监管模式,在这种监管模式下,三家机构在国务院领导下,监管职能分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并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证其合法运行。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监管保险市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这种模式很快就不能适应新的发展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尤其是《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颁布,使中国人民银行风险监管的意识逐渐加强,促使其考虑如何对银行业实施更加有效监管的问题。为此,国务院成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监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由此,我国形成了以“一行三会”为基本格局的金融监管体系。
二、我国金融监管所面临的问题
随着国际经济、金融一体化的发展和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金融业将面临着更大的考验,金融监管所肩负的责任更加艰巨,维护金融稳定发展的难度将进一步增加。而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已经逐渐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面临的问题也日益增多。
1.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已经不能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活动全球一体化趋势不断强化的推动下,混业经营将成为国际上各国金融业经营发展的基本模式。而我国目前仍然实行分业经营的模式,但是包括中国国际信托公司等事实上已经存在混业经营。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往往不能实现监管信息的共享,不能在监管制度上达成有效的配合,很容易产生新的金融风险。
2.各金融监管部门自成系统,缺乏配合。我国目前分业监管体制的目的是实现监管的专业化分工,提高监管效率。2000年9月初,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虽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然而,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银行、证券、保险相互代理业务的发展,金融机构业务日益走向综合化。这种分业监管体制容易造成某些领域的监管真空,也容易由于监管责任不明确而造成重复监管,提高了监管的成本。
3.监管手段单一。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通常由五类机构对整个金融市场行使监督职能,分别是董事会、中介机构、媒体、行政监管、司法诉讼。越靠前面的机构所起的作用越直接、纠错效果越好,成本也越低;越靠后,最后补救性质也越强。因此,行政监管属于外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的监管手段,而我国目前金融机构内部审计独立性差,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机制并不完善,造成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依赖于金融当局的外部监管,监管的效率比较低。而且我国金融监管主要以现场监管为主,哪里出现了问题就到哪里监管,实质是事后监管,缺乏主动性和超前意识。
三、金融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分析
(一)美国模式
在混业经营前提下,美国仍然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既没有合并各监管机构成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也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混业经营的监管部门。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美国仍然采取机构监管的方式,集团下属的银行子公司仍然由原有的(联邦或州)主要银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为了从总体上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督,《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美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者”,从整体上评估和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同时,该法案规定当各具体业务的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监管措施不当时,可优先执行各监管机构自身的制度,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在协调性和兼容性方面,要求美联储、证券管理机构与保险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各附属子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美联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
(二)德国模式
德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是大家公认的,这自然也与它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关。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制度,即商业银行不仅可以从事包括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而且可以向产业、商业大量投资,成为企业的大股东,具有业务多样化和一站式服务的特点。德国的全能银行能够渗透到金融、产业、商业等各个领域,在国民经济中起着主导作用。为了减少和控制风险,德国政府对全能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一定的限制。例如,规定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对债务负责的资本总额;代客户出售证券可以卖给银行自己,但价格不得低于官价;代客户买入证券可以收购银行自有的证券,但价格不得高于官价等。德国虽然实行全能银行制度,但仍实行分业监管。德国的联邦金融监管司下有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局,独立运作,分业监管。德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是《联邦银行法》和《信用制度法》(KWG)。《联邦银行法》目的在于保障银行业的稳定性和债权人的利益,它规定了联邦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力。《信用制度法》规定了从事信用活动的金融机构,要在哪些方面接受监管。根据规定,德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联邦金融监管局和德国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是德国联邦金融业监督的主要机构。德国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由于联邦金融监管局没有次级机构,具体的金融监管工作由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代为执行,执行效果反馈给联邦金融监管局。联邦金融监管局和联邦银行的职能界定为:主管权属于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制定重大的规定和决策时,联邦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和联邦银行协商并取得一致;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相互共享信息。
(三)英国模式
英国的混业经营采用了金融控股集团模式。英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多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且一般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而证券、保险等业务则通过子公司来经营。同时,英国的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有较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以防止各业务的风险在集团内部扩散。英国的监管体系已由分业监管过渡到统一监管。1998年,英国整合了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由其统一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2000年又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从而实现了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转变。2001年12月1日,FSA依照《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正式行使其对金融业的监管权力和职责,直接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FSA也获得了一些其前任监管机构所没有的监管权力,例如关于消除市场扭曲或滥用、促进社会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和减少金融犯罪等。
(四)日本模式
日本战后50多年的金融监管体制一直是一种行政指导型的管制。大藏省负责全国的财政与金融事务,把持对包括日本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督权,大藏省下设银行局、证券局和国际金融局。银行局对日本银行、其他政府金融机构以及各类民间金融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证券局对证券企业财务进行审查和监督。国际金融局负责有关国际资本交易事务以及利用外资的政策制定与实施。这种监管体制的行政色彩十分浓厚,大藏省在监管中经常运用行政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干预。1997年,日本政府进行了金融改革,取消了原来对银行、证券、信托子公司的业务限制,允许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混业经营。同年6月,日本颁布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成立了金融监督厅,专司金融监管职能,证券委也从大藏省划归金融监督厅管辖。1998年末,又成立了金融再生委员会,与大藏省平级,金融监督厅直属于金融再生委,大藏省的监管权力大大削弱。2000年,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拥有原大藏省检查、监督和审批备案的全部职能。2001年,大藏省改名为财务省,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监管的职能也分别归属给财务省和金融厅。金融厅成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从而形成了日本单一化的混业金融监管体制。
比较以上四种模式,美国模式可以称为“双线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即中央和地方都对银行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监管职能。联邦制国家因地方权力较大往往采用这种监管模式。德国、英国模式基本可以划为“单线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其优点是,有利于金融体系的集中统一和监管效率的提高,但需要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和配合。从德国、英国的实践来看,人们习惯和赞成各权力机构相互制约和平衡,金融管理部门之间配合是默契的,富有成效的。然而,在一个不善于合作与法制不健全的国家里,这种体制难以有效运行。而且,这种体制也面临同双线多头管理体制类似的问题,如机构重叠、重复监管等。虽然德国和英国同划为“单线多头金融监管体制”,但是德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相比,更加强调其银行监管局、证券监管局和保险监管局之间既要相互协作而且还要保持各自的独立。而日本的金融监管事务完全由金融厅负责,因此日本模式可以划为“集中单一金融监管模式”,其优点:金融管理集中,金融法规统一,金融机构不容易钻监管的空子;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效率,克服其他模式的相互扯皮、推卸责任弊端,为金融机构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但是,这种体制易于使金融管理部门养成官僚化作风,滋生腐败现象。
四、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建议
(一)我国的混业监管模式的选择
通过国外模式的分析比较,我认为德国模式值得我国借鉴,即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下设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实行一种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的混合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相互独立,各部门对自己的职能范围较为明确,有利于各部门进行专业化管理。同时各部门之间可以形成一定的竞争,从而有效地提高监管效率。其次,由于三个监管部门统一在一个监管当局下,因此有利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合作,能够同时对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从而避免出现监管的真空和重叠,同时也有利于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在各部门之间合理分配监管资源。再次,我国金融混业的主要形式,即金融控股集团,具有“集团混业、个人分业”的特点,而德国模式下的监管机构设置与这种金融机构设置相对应,因此其监管效果会更好。最后,这种混业监管模式的建立是将我国现有的三个监管委员会进行整合,不需要重新设立或撤销机构,既能减少现行体制下机构和功能重复设置导致的资源浪费,又使得改革的社会成本最低。
具体对我国来说,首先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一个分部,专门负责处理全国金融监管事务,并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抽调人员和资源设立一个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受人民银行管辖。其主要职能是:三个监管委员会收集的各种信息和数据汇集到协调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整理和分析,建立相应的金融信息数据库,结果由三个监管委员会共享,并且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数据库进行实时的交流和互换;协调委员会没有监管权力,仅负责三个监管委员会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并由协调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相关部委进行沟通和联系。为了节约成本,可以成立协调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日常协调。
(二)建立适合我国混业监管模式的途径
1.对现行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进行修改,确立混业经营的合法地位,为金融机构进行混业经营预留空间,并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针对现行的混业经营的机构和方式,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监管机构有法可依。
2.转变监管理念,加快监管创新。一是要调整监管目标,二是将监管重心转移到新业务、新品种的监管上来;三是监管手段要创新,改变目前金融监管“救火队”的现状,实现专业化的监管;四是加强金融立法的创新,一方面对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另一方面,补充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
3.注重金融监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承认和尊重监管的专业性。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相当复杂,是最体现技术性与专业性的领域。金融监管专业化是必然选择,其运作离不开强大的专家体系。因此,选拔专业监管者必须极度看重专业能力。在机构、人员设置上摒弃“官本位”。
4.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由于金融业的高风险性,出现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这两种制度的存在,才能将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发生率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5.监管部门实现非现场检查与现场检查的有机结合。为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充分发挥预防、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功能,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应由过去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必须使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成为有机的整体。必须建立统一、科学、规范化的非现场监测体系、法律体系和风险监控指标;必须建立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的会计报告制度;必须充分利用计算机等先进工具,发挥其网络监测作用;必须尽快实现由事后发现和化解风险向事前预警和预防风险转化,必须健全非现场监测评级与信息披露制度,实现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的协调一致,真正使非现场监测成为现场检查的目标导向,现场检查成为非现场监测的基本依据,最后形成统一的监管结论,采取统一的监管行动。
6.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在金融全球化条件下,为了有效监管本国金融机构的境外业务以及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的金融业务,进一步加强跨国金融监管的交流与合作已经变得越来越迫切和越来越重要。因此,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必须与相关国家开展有效的双边和多边合作,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与磋商,进行广泛的监管信息交流,在全面了解、认真学习、研究借鉴国际上的先进做法和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国际认可水平,实现我国金融监管与国际惯例接轨,达到在国际范围内有效的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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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国玲,黄国钰.从国际金融监管模式谈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北方经贸,2005(1).
3.韦茉妮,梁亚源.试析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大众科技,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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