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理论观点的演变
一、引言
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业立法与指导实践遵循的最基本原则,对保障主体的确定和保险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活动的多样化,人们面临的风险变得越来越复杂,对于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的认识,以及二者关系的理解也产生了变化。这种变化直接影响到实践中保险保障主体和损失补偿金额的确定,从而影响保险保障范围和保险功能实现的效果,因而需要与时俱进地明确保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确定损失补偿范围和金额。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具有紧密的联系,但国内学者对这种内在联系及其变化过程的研究却很少。在我国保险的立法和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指导性原则,这不仅会产生大量的保险纠纷,损害各方主体的利益,还会影响保险功能的实现效果和保险业的声誉。
本文对不同经济社会背景下,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的演变及二者关系的演进进行梳理和总结,进而针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保险主体特征,提出适应我国保险实践的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国内的一些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演进进行了研究。曾东红从法律利益到事实期待利益、从法律利益到经济损失、从家庭关系到经济关系阐述了保险利益的变化与法理观存在的差异。邢海宝不仅总结了从法律上保险利益到经济上保险利益的演变,还指出经济保险利益反映了保险的根本目的,是新经济条件下保险本质的回归。梁山总结了近200年保险利益原则产生和发展的历史,通过大量经典判例指出法律上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有逐步从“爱尔登准则”向“劳伦斯准则”靠拢的趋势。而对损失补偿原则演进的研究,樊启荣运用法解释学、法史学及比较法学等分析方法,从保险损害补偿的范畴分析入手,对该原则的内核、规范目的、适用范围及其例外等做了深入阐释。多数研究对损失的界定也从仅包含财产损失扩展为包含财产与人身损失,即理论上的损失不但指财产的损毁或灭失,还包括人身遭受伤害带来的经济损失。
然而,这些对保险基本原则的研究多为对单一原则的具体研究,而针对于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的关系进行的研究很少,并且观点各异。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首要原则和成立要件,所有保险基本原则都以保险利益原则为基础。没有保险利益原则,其他保险原则都不成立。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在以损失发生为前提,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保险利益原则、代位求偿权、推定全损、委付,以及吞并原则等一系列重要制度。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判定和归属以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带来损失,给谁带来损失为准,即依据“损害为保险利益之反面”原则,因而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最根本最首要的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是为了贯彻保险的核心原则———保险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可以取消,但补偿原则仍将是保险的核心原则。
还有一些学者将保险利益分为积极的保险利益和消极的保险利益,分别对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损失进行界定:对于积极的保险利益,损害是指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与积极性财产价值客体的关系受到的侵害;对于消极的保险利益,损害则是指保险灾害导致被保险人与消极性不利客体的关系受到的侵害。然而,国际上普遍将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并列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可见,理论界对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的关系并没有达成共识,本文通过研究二者的内涵与演进过程,理清二者的内在联系,对保险基本原则的实践应用进行进一步思考与探索。
二、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理论关系的产生与发展
(一)损失分摊思想的出现
最初的保险思想源自人们基于损失分摊的互助共济行为。我国自古就有积谷防饥的后备仓储制度,如春秋战国时期的委积制度、汉朝的常平仓制度、隋唐的义仓制度、宋朝的广惠仓制度,以及民间相互保障组织等,这些分散风险的思想就是最初海上保险的原理与基础。国外保险思想最早产生于古巴比伦,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类似货物运输保险和火灾保险的规定,而公元前18世纪对运输农牧产品时马匹死亡给予的经济保障则是财产保险的雏形。早在公元前4500年,古埃及的石匠间就产生了一种互助基金组织,将具有相同政治、哲学或宗教信仰的人集合在一起,会员定期交付一定金额的会费,当其死亡时,由该组织支付丧葬费用,这是最早的进行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组织。而最初以法律条文形式确定的保险原则,是公元前916年由《罗地安海商法》规定的“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共同海损损失分摊原则,“减轻船只载重而抛弃船上的货物,如果是为了全体利益,其损失应由全体受益方分摊”。这一原则是现代海上保险制度的萌芽。其后,在《罗马法典》中也体现了在海上贸易活动中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主体之间共同分摊损失的相互保障思想。
(二)基于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损失补偿
1.法定保险利益与损失补偿保险利益
起源于13世纪末意大利北部的海上保险,当时的人们认为只有遭受损害才可以获得赔偿,且损害仅指标的物本身的毁损或灭失。16世纪出现了以损失补偿为功能的现代意义的保险,从这一时期开始,保险利益与损失补偿之间的关系才得以确立。在大陆法系国家,为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的发生,产生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Santerna认为,保险人不能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所有权而提出抗辩,应支付全部的保险金。而Straccha却认为被保险人只能就其所有权的部分请求保险金,并首度提出被保险人应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DeCasaregis对Straccha持赞同观点,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进行损失赔偿的前提,并且被保险人应该能够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否则视为赌博。“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规定了保险人只应对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并且仅仅根据是否具有所有权来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来决定是否进行损失补偿,确定补偿金额的多少。该学说将损失补偿的主体限定为财产的所有者,忽略了对物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非物质利益的人的保险利益,使得保障的范围受到限制。
由于这一时期的保险标的多为实物,信用保险、责任保险等非实物保险还未出现,将实物作为保险标的还是对实物具有的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并没有区别。但实际上,对某物的所有权和从该物产生的保险利益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具有可以一般衡量的价格,而后者的价格取决于它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根据利害关系的不同,损失补偿的主体和金额也不同。该学说将保险人对所有权人利益损失的补偿等同于对其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补偿金额仅用一般价格衡量,对于不断发展的保险制度和应用来说过于狭隘。在英美法系国家,1720年英国的劳合社曾出现过投保人以和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他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的寿险保单。由于保险标的损毁或灭失并不会使投保人蒙受经济损失,保险标的实际上被当作了赌博对象,这一时期不乏投保人暗杀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赔偿金的案例,诱发并助长了不良社会行为的产生和发展。为此,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首次通过立法规定了被保险人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了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的发生,英国议会也于1774年通过了《人寿保险法》,旨在消除将他人生命作为赌注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和索赔时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该法律不仅明确了人寿保险也需遵循保险利益原则,而且规定了保险的赔付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这是对保险利益原则在法律上做出的最初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直至目前仍占据优势地位的是“法律关系说”,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经济损失,还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存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1805年Lucenav.Craufurd一案最终的判决结果是上议院接受了爱尔登法官的观点。爱尔登法官认为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要看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法定权利,即“在财产上的权利,或与财产相关的合同衍生出来的权利,某些或然事件的发生会使被保险人丧失这种权利,影响被保险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享用”,这就是著名的“爱尔登准则。
爱尔登法官将保险利益作限制性解释的理由是,必须确保能达到确定并避免不实际的保险。基于“法律关系说”,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凡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者,即具有保险利益;尤其是对某项海上冒险或对于海上危险之中任何可以保险的财物具有某种普通法或衡平法上关系的人,如果对该财物的安全或按期到达享有利益,或者,该项财物发生灭失、损害时即受到损失或负有责任,即认为具有利害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在16世纪末到19世纪初这一时期,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关系说”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都有效地防止了保险中赌博和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同时也将相当一部分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但不具有法律关系的投保人排除在受保障范围之外,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认定过于严苛使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受到了严重限制。况且,社会关系的发展总是先于法律的完善,过于苛刻的法定利益标准会使新的利益关系无法被既有的成文法涵盖,阻碍保险法承认新的社会关系。
2.经济上的保险利益与损失补偿
19世纪末,强调事实上经济利益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得以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1893年Ehrenberg提出对于同一标的物,与其所具有的经济关系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的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利益分为同时存在的保险利益、相互竞争性保险利益和个别性保险利益。经一系列立法判例的完善和对形式学说的批评,逐渐形成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具体可分为利用说、危险负担说和实质危险负担说。该学说认为,保险利益是一个经济概念,即使投保人对某一客体不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仍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通过保险获得相应的赔偿。也就是说,谁是经济上的真正受害者,谁就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获得损失赔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摆脱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只注重物权法形式上所有权的局限性,将保险法上真正具有经济性意义的保险利益纳入保障范围。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和南非等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舍弃了“法律关系说”,转向“单纯经济利益说”。即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不必然有物权联系,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因保险标的存在获益,或因其毁损或灭失而在经济上受损即可。
但此时保险赔偿不能支付给被保险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应当支付给保险合同以外的、真正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我国对保险利益的认定也不局限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而是事实上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价值。在实践中,保险利益不以物权法、债权法等所涉及的法律概念为确定标准,而是一种较为纯粹的经济概念。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物权或债权,只要存在事实上、经济上的损益关系,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均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通过保险分散其风险。从大陆法系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和英美法系的“单纯经济利益说”来看,二者都放松了对保险利益法律属性的规定,仅仅要求具有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即可,使得经济上真正的受害者得到了保障,使损失补偿的功能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得以实现。但是,由于人的身体和生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该类学说难以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且由于经济上的价值判断与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也有所不同,在一些案例中很难对保险利益进行判定,对于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因此,该类观点虽然在理论上具有指导意义,但在现实中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而仅仅有事实上的利益,有时很难准确地认定主体在事实上和经济上的损益关系,并且基于关系的复杂性,对损失补偿金额的确定也会存在争议。
3.合法的经济上可期待利益与损失补偿
在海上保险中,根据物权和债权的基本原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因与财产所具有关系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和或有利益。其中,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等已享有并且可以继续享有的利益,它不仅以所有利益为限,对于存在的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等关系均具有保险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基于保险标的现有利益产生的、确实存在的、依照法律或合同将在未来产生的利益,如货物预期利润、船舶营运收入、船员工资等。但是,如果期待利益只是一种虚幻的、希望的或在法律上不确定、不认可的利益,那么就不能被认为是保险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它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与海上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保险利益。或有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在第三方的权益关系中发生的一种利益。被保险人因第三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会导致或有利益成为现实的保险利益。因为这种事件为偶然事件,所以将这种保险利益称为或有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或有利益,也可以进行投保。但是,在发生损失时能否获得损失补偿,则要依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定。
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国际上大量的案例在确定保险利益时运用了期待利益的思想。历史上最早使用期待利益原则的是1782年关于英国海岸巡逻队官兵对所捕获船只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LeCrasv.Hughes一案。此后,在1805年的Lucenav.Craufurd一案中,劳伦斯法官指出,保险的本质是“保护人们免于不确定事件可能带来的损害;保险不仅保护那些实际可能遭受物质损失或丧失物质所有权的人们,而且保护那些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失去本来预期能够获得利益的人们”,这就是著名的“劳伦斯准则”。该理论对保险利益的确定是建立在对实际利益的预期之上,即保险利益并非对某物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而是与保险标的存在的某种联系,这种联系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影响,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也就是说,如果某事物面临某种风险,并且一旦这种风险消失,某人就会有获得好处或利益的接近必然的可能性,那么这个人就可以被认为对该事物具有保险利益。然而,在英国的Andersonv.Morice一案中,大米在装船过程中因船舶沉没遭受损失。Chelmsford法官根据1745年《海上保险法》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由于买卖合同规定货款在全部货物装船完成后才支付,在未全部装船完成时被保险人尚未支付货款,因而对已装船部分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一旦保险利益的认定仅以实际利益的预期是否成立为标准,势必导致保险活动的泛滥,无法真正达到保险法防止不当得利、实现保险损失补偿的作用。并且,Mansfield法官所称的“事实上的期待利益”本身有天然的缺陷。将“事实”和“期待”两个词糅合在一起,从逻辑上看是自相矛盾的。能成为事实上的东西就不能算是期待,而既然称之为期待,就说明这还不是事实。对于期待利益成为现实利益确定性的衡量也难有客观的标准,这会使判决受到质疑。期待利益原则曾经被法国的海事条例明令禁止,但是,目前期待利益已经被各国保险法所普遍接受。近年来,美国法院还通过期待利益原则处理了许多善意的被保险人购买失窃汽车而投保的案件。多数法庭基于“期待利益原则”保护那些对所购买的赃物投保却毫不知情的人的权利。
从法理上看,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物不包括赃物,买方对赃物不具有保险利益。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基于公平诚实原则,善意购买者在获得赃物时对盗窃事实毫不知情,并且对于其购买的物品有一种现实期待,无论这种期待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该物品的价值还是使用价值,从防范道德风险和分散风险的角度来看,将赃物的善意购买者排除在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之外,不利于保险根本目的的实现。所以一经证明购买者是善意和无辜的,就应认为其具有保险利益。然而,期待利益原则的缺点是经济利益标准的界限或边际难以界定,有些学者认为,如果经济利益没有界限,则实际期待利益原则运行的结果是在法律上取消保险利益。如果采用经济利益标准去判断保险利益的结果是导致取消保险利益,那也就没有必要去争论保险利益到底该用法律利益标准还是经济利益标准去判断,因而提出了取消保险利益原则的观点。基于保险利益原则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界定的争议,出现了“合法经济利益学说”。
该学说认为,保险利益的存在既需要有对经济利益的预期,也需要有合法的利益关系,也被称为“双重验证理论”。该学说将法定关系和实际利益统一起来,既克服了法定关系理论只注重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法律上的关系而忽视实际经济利益的局限,又降低了保险利益扩大导致不当得利的可能性,在理论上较为合理,且为多国保险立法所采纳。此外,鲁宾将保险利益定义为可以通过保险方式补偿的预期货币损失。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标的具有的利益不仅包括被保险人对财产本身的利益,还包括一种预期的、非物质的利益。然而,该定义并未对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做出规定,仅认为能够产生预期货币损失即可投保,从而扩大了保险利益的保障范围,不仅使保险经营的不确定性增强,还会增加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产生的可能性,使保险成为不法之徒谋利的工具。
此外,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保险利益性质观”的提出使人们对家庭关系的亲近程度和保险利益的关系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家庭关系越亲近,对经济利益上期待的要求就越放松。然而,这些研究并没有对这种相互关系和依赖程度如何从量上用金钱来衡量做出具体解释,从现有的文献和资料中也无法获知相关的成功实践经验,对这种观点的探讨尚停留在理论上。而英美学者则较注重经济联系,采取了严格的“金钱利益主义原则”。虽然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并不一定意味着合法的保险利益就不会产生道德风险。在保险的实践中,道德风险的产生与否和保险活动是否合法没有绝对的关系,合法的保险活动常常也会产生道德风险,而在法律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活动也可能不会产生道德风险。人们之间的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经济利益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法律上具有保险利益和防止道德风险发生之间的关系既非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保险利益的法律属性不可或缺,因为这是界定利益归属的本质依据。但将保险利益仅仅局限于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并不一定会显著地抑制道德风险的发生,还会剥夺相当一部分人获得利益保障的权利。因此,如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只要投保人对某一关系存在经济上的现实利益或期待利益,并且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就能够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以这种经济关系为标的订立保险合同。
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损失补偿
最初西方在保险理论和保险实务上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这一问题就有分歧,Kentucky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质的合同,而纽约法院认为人的身体和生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损失多少的问题,所以未谈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损失补偿关系的问题。Dickson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标的存在的利益而非标的本身,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标的本身而非标的存在的利益。在实践中,人身保险最初适用“同意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只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许多学者从伦理观的角度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郑玉波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定义为一家之属共享天伦之现实与期待,兰虹则认为由于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保险利益没有客观的价值评判标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无限的,但保障程度要受到投保人缴费能力的限制。若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生命为标的投保,保险利益的量则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及经济上的相互关系和依赖程度。
人不是简单的物,人权不能简单地与物权等价。从广义上讲,损失补偿不仅是经济上的补偿,还有精神上的慰藉。这种精神慰藉是通过保险的形式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带来安全感,使其在不确定的风险下能够获得确定性的保障,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对于人身保险来说,人身保险利益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富人有钱就认为其妻子和儿女具有比穷人更多的保险利益,也不能因为富人的生命“更值钱”,就能获得比别人多的保障。相反,如果从精神层面上来看,对于一个作为贫困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的人来说,其遭受的意外伤害对于整个家庭的打击可能比富人更大。金钱利益主义用金钱利益的多少衡量保险利益,忽略了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以及其他有血缘、感情关系的人之间存在的、建立在情感基础上的精神利益关系,违背了保险的真正目的,既不能作为保险利益和损失确定的依据,也不能实现保险损失补偿和社会管理的功能。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绝对地取决于法律关系上的亲疏远近。并且,亲疏远近的判断是主观的,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更难以对损失程度和补偿金额的多少进行衡量。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对于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也没有因亲疏远近关系的不同而对损失程度和补偿金额有差别性的规定。
三、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是其他三个保险基本原则的基础,没有保险利益原则的界定,其他原则无法发挥作用。因为保险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其存在与否不因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带来损失、给谁带来损失为判断的依据。用保险法谚来描述保险利益与损害补偿的关系,即“无保险利益则无损失,无损失则无补偿”。保险利益原则的演进是因为人们对利益的认定标准和范围不同,不同的利益在“量”上的减少可视为损失,这个利益的“量”用法律上的权益来衡量,就表现为法律上的保险利益;用经济上的价值来衡量,就表现为经济上的保险利益。损失与利益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否损失、损失多少要依保险利益来确定。并且,保险利益不仅是度量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准绳,更会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其作用不仅在于限定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会波及社会之公序良俗。保险利益原则如何界定,决定了损失补偿功能实现效果的好坏。
过于严格的“爱尔登准则”会限制损失补偿功能的实现,而过于宽松的“劳伦斯准则”则会导致保险活动泛滥,无法为真正需要保险的人提供保障。保险利益原则是对损失补偿原则在“质”和“量”上的规定。一方面,保险利益原则杜绝利用保险进行赌博的行为,有效地防止了道德风险,确定获得损失补偿的主体范围,是对损失补偿原则在“质”上的规定。另一方面,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防止产生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依据,也是补偿的最高限额。如果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是无效的。这是保险利益原则对损失补偿原则在“量”上的规定。如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只要投保人对某一关系存在经济上的现实利益或期待利益,并且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就能够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以这种经济关系为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关系的投保人可以就其损失获得补偿。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后产生了事后道德风险,保险合同依然生效,获得损失补偿的是实际遭受损失的人。
这样,既能够避免人们所担心的不合法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发生,也能够在最大范围内保障真正遭受损失的人的利益。
四、结语
通过梳理国外经典判例,总结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的关系,可以看出,虽然在理论和立法实践方面,两个法系略有不同,但并无本质上的差异。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关系的演变,表明了人们对保险的认识和理解从狭隘到理性的变化过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其实质内涵的理解也有趋于一致的趋势。过去的保险利益原则不适应现代保险的经营需求,是因为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只能出现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原则,这一严格的保险利益原则已经能够满足当时人们的经济生活需要。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的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风险也更加多变。
一个标的可能同时处于多种风险之中,标的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转移也可能使其处于不同的风险状况,因而产生了多样化的保险产品来满足人们不同的保险需求,这是保险利益变革的根本原因。就目前保险利益的认定来看,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仍然局限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虽然使得保险纠纷数量保持在较低水平,但不利于保险保障范围的扩大和保险保障程度的提高。在国外的保险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产品采用“期待利益原则”作为可保性的界定标准。我国保险业也可以尝试采用国际上流行的“期待利益原则”来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程度。然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期待利益是否完全能够用货币来衡量,如何来衡量期待利益,以及损失赔偿主体和金额的确定是目前我国保险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这种期待利益可能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如何防范与规制,更是需要深思。在保险理论的发展与演进中,各个基本原则都不是相互独立的,它们相互交织在一起共同构成共同构成保险的基石,指导保险实践。
因此,相应的保险法律只有与时俱进,跟上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才能真正实现保险的功能,福泽众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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