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缺陷与修改构思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从其实施20多年的效果来看,总体还是能够满足调整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需要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很多新情况,使现行继承法不能满足现有的继承关系的需要。1、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我国继承法的制定的初始阶段,中国的经济仍处于发展阶段。人们的财产量相对比较少,且继承关系也比较简单。但是十多年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目标的提出,个体组织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使得我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一时期公民私有财产的增加也使得继承的遗产数额增加。2、计划生育的实施和人们生育观念的变化,结婚和生育的年龄普遍推迟。独生子女家庭已成为主要的家庭结构,这些变化实质上是缩小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会出现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而被收归国有的情况的发生。3、现行法定继承的规定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继承关系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加强,对于遗产的继承,人们从原来的不在乎到现在的重视,但我国继承法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份额都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现行继承法确有修改的必要性,本文将对我国继承法中法定继承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自己的修改构想。
一、我国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缺陷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
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另外,还规定把那些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继承法规定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除配偶外仅限于二亲等以内的亲属,在代位继承时继承人才可能超过二亲等,范围过窄;孙子女只有代位继承权,孙子女的直系卑亲属没有被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仅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家庭成员之间;同时,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纳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这一规定也不够严谨科学,会影响到其他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取得,应予以作出相应的变动,以便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二)继承顺序不够科学
我国法定继承的顺序依据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抚养关系将继承顺序作出如下规定:把配偶、子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从其中可以明显的看出,继承顺序只有两个,将其他近亲属排除在外,不能够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对继承顺序的设置上比较绝对化,对继承人的继承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的发生;同时,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还有子女和父母都还健在,就会导致遗产的双向流动。另外如果被继承人还有兄弟姐妹,其父母继承的这一份遗产,将来在其死后还将由他们的其他生存子女继承,这样就会导致被继承人的财产流向其他旁系血亲,使被继承人家庭内部的财产流向家庭外部,不利于被继承人的家产的保护,也会使之后的继承人所得的应继承份额减少,不能够保障继承人的利益[1]。
(三)将丧偶儿媳、女婿列为继承人不合理
丧偶的儿媳、女婿与公婆和岳父母都不存在血缘关系,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不论其是否丧偶,对公婆或岳父母都没有遗产继承权。但由于他们对老人本来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所以,在配偶还生存期间,他们尽了赡养义务被视为代履行法定义务。但是,在配偶死亡后,他们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就被认为形成了抚养义务关系。所以我国继承法中规定把他们规定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将他们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我国继承法比较突出的特点之一,其他国家还没有这样进行立法,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他们能够继续抚养公婆和岳父母,以保障公婆和岳父母能够安度晚年,同时也能为社会减轻点社会负担。但这一规定也有不合理的地方。首先,我国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主要是依据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在这种关系以外的人一般不作为合法的法定继承人。其次,如果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继承人都已经死亡或者都已经丧失继承权,又没有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下,如果丧偶儿媳或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排除第二顺序继承人及其近亲属的前提下,将会获得所有遗产的继承权,这肯定是不利于被继承人的私有财产在其近亲属之间的继承与传承。最后,实际生活中,如果,丧偶儿媳或女婿再婚,那么遗产又会发生更为复杂的情况,再婚后他们从被继承人那取得的遗产将会与再婚的配偶共同分享,被继承人的遗产就会流到他处,不利于保障被继承人的血亲的继承权,也不符合我国传统的继承思想。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列为继承人是不合理的。
(四)关于丧失继承权制度存在立法漏洞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3条进一步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由此可见,继承人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行为的可导致继承权的相对丧失,但继承人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也可能存在其特殊性,所以这一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上述的司法解释不够合理,虐待、遗弃比伪造、篡改或销毁的后果要严重的多,而虐待、遗弃仅仅是继承权的相对消失,篡改或销毁则会导致继承权的绝对丧失,这是相当不公平的。其次,对于继承权的相对丧失的法定事由的范围,现行的法定继承的相关内容规定的过于狭窄,不够全面。再次,没有明确规定若继承人以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是否应当剥夺或者取消其继承权。最后,就继承人悔改和被继承人宽恕这一方面,既没有规定被继承人宽恕的具体表达或是具体表现形式,也没有明确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的生效时间如何确定[2]。
(五)配偶继承顺序与应继份规定不合理
在我国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中,配偶是被列入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所留的遗产,而且他们三者的继承份额是均等的,如果被继承人在其子女、父母都没有的情况下,配偶将取得被继承人的全部所留遗产。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一方面,配偶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共同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重点在于他们是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为均等的份额来继承的,这样就会忽视配偶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配偶与被继承人是基于婚姻关系建立起来的,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在日常生活中所付出的也相对较多,所以,与其他同位继承人平等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显然是不能够很好地体现配偶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的。另一方面,当被继承人没有子女、父母的情况之下,配偶排除其他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这一规定是相对合理的,因为配偶是以婚姻关系缔结的,是可以改变的,而被继承人的其他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有着血缘关系,这是无法改变的事实,这一规定配偶的继承权可以得到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仅凭短短的婚姻关系,配偶就可以将被继承人祖祖辈辈奋斗多年的成果据为已有,这不但会纵容不劳而获的思想,还会极大地挫伤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还有,如果继承人死亡,配偶再婚的话,配偶所继承的财产就会与其再婚的对象进行再一次分割,导致被继承人的其他血亲不能够参与继承,这样被继承人的遗产就会流到他出,不利于保障被继承人的血亲的继承权,也不符合我国传统的继承思想,所以配偶的继承顺序与应继份都应作出修改。
二、2012年继承法草案法定继承部分的合理之处
(一)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在2012年的继承法修订草案中,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增加了孙子女、外孙子女、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等四代以内的其他直系或旁系血亲。继承人范围的扩大无疑可以很好的使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得到合理的利用,同时也能够充分顾及到更多的继承人,也会减少被继承人无人继承遗产而被收归国有化的情况的发生。
(二)修改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草案中修改后的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等四代以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从修改后的继承顺序来看,第二顺序中加入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三顺序加入了四代以内的其他直系血亲或者旁系血亲。这样一来,不仅保障了与被继承人关系较密切的继承人的利益,还能使其他较远继承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三)遗产酌分请求权的规定
对于那些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缺乏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可以适当的分给他们遗产。对于遗产分割的多少由具体情况而定。对被收养的人,对养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又对生父母抚养相对较多的,他们既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也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如果遗产酌分求权在生前得到被继承人的遗赠,那么遗赠财产也算在遗产酌分份额之内。遗产请酌分请求人的利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那些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四)胎儿应继份的保留
在进行遗产分割的时候,保留了胎儿的法定应继承的份额。如果胎儿死亡的,本该由胎儿继承的份额则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若胎儿出生的时候是死体的,该继承份额则由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继承。如果没有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就要从其他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中扣除。保留的胎儿应继份是对胎儿继承权的一种尊重,应当予以支持。
三、对法定继承修改的构想
(一)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世界各国对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都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的比较宽泛,有的国家规定的就比较窄。比如在《匈牙利民法典》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配偶、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旁系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直至较远的先祖。而苏俄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则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为代位继承人。从中可以看出苏俄规定的范围相对而言是较为狭窄的。[3]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的继承制度的法律构建是建立在家庭结构和家庭财产基础之上的,具有浓厚的家庭气息,正因为如此,在许多法律制度上都有其局限性,法定继承的范围也不例外,所以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大势所趋。建议修改相关内容具体如下:1、为了解决我国现在继承法的继承人范围比较狭窄的问题,也为了能够使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能够得到合理的利用,把被继承人的遗产分给多数继承人是相对合理的,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将三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都列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具体的三亲等以内的其他亲属包括被继承人的伯叔舅姑、姨母、侄子女、外甥子女等。虽然三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与其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相比,血缘关系较远,也没有规定的法定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生活上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还是比较密切的,可能存在抚养关系和共同生活的关系,凭这一点,就有理由将他们列入合理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2、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并同时享有代位继承权。当他们不适用代位继承的时候,则适用第一顺序继承的相关规定。3、取消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这样建议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后,配偶代被继承人履行的义务消失,而且配偶与老人之间又不存在血缘关系,相互间也没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他们之间的抚养关系不能成为将他们纳入法定继承人的理由。可以参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予他们相应的遗产,以保障他们权利义务的实现。
(二)重构法定继承的顺序
现代世界各国对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的多少规定都不一样,少的有两个顺序,多的有五个顺序。美国规定的顺序就是五个,直系卑血亲为第一顺序;父母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为第三顺序;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为第四顺序;其他亲属为第五顺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主张“四顺序说”,建议在我国《继承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适当修改,将现有的二顺序的规定改为四顺序的规定。调整后的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第一顺序,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所以建议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是考虑到将父母与子女列为同一顺序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符合我国历史形成直系卑血亲优于直系尊亲属和旁系血亲继承的传统习俗和民间习惯,也不符合被继承人意愿和继承的目的。把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兄弟姐妹同为二亲等血亲,之所以不把他们列为同一顺序,而是分别列为第三和第四顺序继承人,其目的与把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原因是一样的,即避免使遗产向更远的旁系血亲扩散。
(三)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
针对前面所述的我国配偶继承存在的缺陷,笔者拟对配偶继承方面的规定作出如下修改构想。第一,因为配偶在我国的家庭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与被继承人的关系比较密切,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配偶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建议将配偶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常用的生活物品,配偶有终身的使用权利,而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其子女、父母健在,在分割遗产时,对于配偶日常生活中常用的生活物品不参与遗产的分割。第二,为了平衡配偶与其他有血缘关系的继承人的冲突,也为了能够使配偶的合法继承权得到应有的保障,笔者认为应该将配偶作为固定的法定继承人,他们的继承顺序可以不固定,可以与任何一个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共同参与遗产的继承,这样既可以提高配偶的继承地位,又可以使配偶在处在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人共同参与继承人时,配偶的继承权地位得到保护。
(四)完善丧失继承权制度
如前所述,对于丧失继承权制度的建议如下,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隐匿遗嘱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对于第三、四、五项规定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如果他们能够得到被继承人的宽恕,可以恢复他们的继承权。若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继承人的,要通过生前的行为表示宽恕,可以是口头、文字等明示方式,也可以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宽恕。对于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无论既遂或者未遂,都应以丧失继承权来处理。
结语
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我国经济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而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1985年修订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代位继承、配偶继承权、丧失继承权制度等方面都存在着缺陷,所以完善继承法中法定继承方面的相关内容变迫在眉睫。本文在不片面追求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考虑到婚姻和血缘的因素,对现行继承法中法定继承存在的缺陷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希望对完善我国法定继承有益。
参考文献:
[1]吴国平.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J].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6).
[2]杨立新.对修正继承法十个问题的意见[J].法学论坛,2012(8).
[3]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J].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33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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