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加强建议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文化事业的繁荣,大量优秀摄影作品丰富了文化市场,同时随着自媒体蓬勃发展,每个人都成为了一名摄影者,都可能拥有大量自行创作的拥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摄影作品。但是,与之相对的法律保护不尽完善,大量侵害摄影作品着作权的诉讼案件频繁发生。鉴于以上社会因素,本文对摄影作品的着作权保护进行初步的探讨,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摄影作品;着作权;数码摄影;独创性;技术保护;
一、摄影作品着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摄影作品的定义
目前对于摄影作品的定义未有统一的界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表述为:“一切摄影作品及以摄影方式表达的其他作品。”以上表述主要是对摄影作品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外延上的界定,没有明确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给出的定义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以上定义较为传统,未能体现当今较为流行的数码摄影作品的重要性。但可以明确的是,摄影作品应当是包含有智力因素在内,具有创作性和艺术性的,借助于某种摄影器材完成的作品。
那么,按照以上的定义判断,只有满足摄影作品基本特征的才可以界定为摄影作品。首先,其必须是借助于某种摄影器材并存储于胶片或电子存储器材等特殊介质中的。否则无法称之为摄影,可能是其他作品,如绘画等。其次,其必须为作品,必须符合作品三性,即思想表达性、独创性、可复制性,否则只能称之为机械式摄影。比如,单纯依靠机器自动完成的拍摄,即无法称之为是摄影作品。
(二)摄影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国际规定
将摄影作品纳入着作权保护的范畴内既是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扩大摄影作品传播的前提条件。曾任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的鲍格胥博士称:“版权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经验证明:民族文化遗产的丰富程度取决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水平,保护水平越高,对作者创作的鼓励就越大;一个国家智力作品越多,它的名望就越高。”(1)摄影技术发明之初,其是否是一种具有艺术性的作品创作活动就是有极大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摄影行为是一种机械式的复制和刻录行为,缺乏创作性和艺术性,不应当将摄影作品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随着保护的不断完善,摄影也日益成为一种深受大众热爱的艺术表达形式,在艺术市场领域占据了一席之地。近年来,各国对摄影作品着作权的法律和制度保障也日趋完善。
目前涉及摄影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和法律主要有:《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等。
(三)我国的摄影作品着作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其第3条规定:“包括美术、摄影作品在内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是该法所称的作品”,该保护没有注册登记条款的限制,属于一种自动保护,但是作品在创作50年后仍未发表的,将不再进行法律保护。
根据以上规定和外国的保护规定相比,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对摄影作品的保护,从原则上讲,是普遍高于各类主要国际条约的规定的,体现了我国对摄影作品着作权保护的重视。
二、摄影作品着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创作性的争议
摄影作品诞生之初,在版权法历史上就有各种类型的争议,由于摄影作品所针对的客体是自然界客观存在的人、物体、自然景观等,摄影作品是对实物的简单捕捉,还是倾注有创作者的创作性的作品,是长期具有争议的问题。伯尔尼公约谈判初期,对摄影作品的保护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意识的转变,摄影作品作为着作权的保护对象现在已没有争议,但这并不意味着摄影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得到了完全的解决。如何将摄影作品的保护完善的融合到现有的版权公约和法律中,仍有较大的挑战。
摄影作品是对自然景观和人物的一种创作性的展示和再现,鉴于其中倾注了创作者对于客观事物的理解和艺术表达,并且运用了独特的摄影技巧,其独创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如果是仅仅对于其他艺术作品的完整再现,如翻拍油画、雕塑、建筑等其他艺术作品,虽然也体现了摄影者的摄影技艺,但是否具有独创性就很难准确的加以界定。
笔者认为,单纯摄影技术的表现并不能作为具有创作性的依据。摄影作品如果只是对现有其他艺术作品单独的展示,即便其运用了独特的摄影技巧也不应当认为是具有创作性的作品,因为其没有创造出新的,可以给受众领会的另一种艺术表达。比如,对古代名家书画的修复需要极其高超的技术,但无论修复的如何成功,也不可能享有对该书画作品的着作权。摄影作品也是如此,精确再现现有作品,可能需要更高的技术,也需要更多的投资,以及复制者的独立判断和大量的智力投入。“然而,由于并没有给公众带来新的作品,虽然精确再现已有作品可能需要较高的艺术造诣,但并不属于创作行为。”(2)那么,从反面看,也不能因为摄影作品在摄影技术上的缺乏而简单的认定其不属于摄影作品。在一起涉及产品广告摄影作品的着作权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使用的产品照片属于作品,享有着作权。但二审法院却认为,虽然原告产品“小蜜蜂”是设计人员采用艺术手法设计出来的,具有独创性。但拍摄照片的行为不具有独创性,仅是对“小蜜蜂”作品的复制,没有创作出摄影作品。(3)法院简单的以摄影技术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创作性,实质上是不适当的降低了摄影作品的创作性的标准。综上,摄影技术和摄影过程不应当成为摄影作品创作性的标准,摄影作品创作性的标准应当是对照片构成元素的创作性的选择。(4)
(二)如何强化互联网时代数码摄影作品的保护
“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着着作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5)互联网和数字技术获得了跨越式的发展,数码摄影作品蓬勃兴起。数码摄影作品不同于传统摄影作品将影像固定于特定的感光材料,比如胶片上的存储方式,而是记录于数字存储设备中。这种方式极易进行复制和传播,可以说,这种新技术诞生之初的目的就是增强传播力度。依托于互联网,数码摄影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也为数码摄影作品的法律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数码摄影作品发表于网络之后,侵权人可以在任意的时间和地点随意下载,并通过互联网将侵权行为无限制的扩大,现有的法律救济方式在这种情况下难以有效的发挥作用。我国《着作权法》虽然特别设立了信息传播权,但该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提出明确的权利内容和救济方式。
鉴于事后救济方式的不确定性,摄影作品的着作权人大多使用各种技术方式对自己的作品在网络上加以保护,如加入水印技术、设置加密技术等等。但伴随而来的是各类破解加密和消除水印的黑客技术和破解技术的泛滥,这都极大的侵害了摄影作品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国家条约也开始关注技术措施的保护,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都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6)各国也都在探索建立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保护。
(三)侵权成本低
现阶段摄影作品着作权保护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就是侵权成本过低。即便摄影作品的着作权人维权成功,摄影作品着作权侵权行为被确定之后,其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也是非常有限的,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侵权行为推波助澜的反效果,让他们觉得即便被判处侵权成立也不会付出多少代价,从而更加有恃无恐。
实践中,针对摄影作品侵权类纠纷,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很难还原实际的损失情况。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一般都交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去决定,这就带来了地域、时间、类型等各方面的差异。受制于司法制度天然的保守性,目前摄影作品侵权赔偿的数额都不高,很难实现法律保护的实际效果。
三、加强摄影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版权登记制度
版权登记是证明作者身份的有力证据,因为伯尔尼公约等多数国际条约对着作权均采用自动保护原则,版权登记制度显得并不重要,并未得到发展。自动保护原则虽对着作权的保护设立了较低的门槛,但当侵权行为发生后,着作权人却不得不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证明自己的权利人身份,在着作权交易过程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数码摄影时代,这种证明的难度进一步加大,数码摄影作品不再储存于传统的感光材料上,而是以二进制的方式存储于数码存储设备中,没有实体的胶片等证据,要想证明数码摄影作品的权利归属困难非常大。在此背景下,建立一种灵活的版权登记制度,将极大的简化维权成本,促进摄影作品着作权市场交易的发展。
首先,是否进行摄影作品的版权登记应当是自愿的,不因此修改伯尔尼公约对于摄影作品着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版权登记制度是摄影作品权利人的一种维权保护手段,而非对着作权人的限制。其次,尽可能的简化登记程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多层级的登记机构,方便于着作权人就近登记,并简化办理流程,降低收费标准,使登记备案制度真正成为方便于着作权人维权和交易的便民措施。
(二)建立摄影作品着作权集中管理机构
“在数字时代和互联网时代,摄影作品使用的深度和广度都是空前的,单靠着作权人个人的力量难以实现完善的保护,摄影者缺乏集体保护摄影作品着作权机制,”(7)建立专业的集中管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的《着作权管理条例》对着作权集中管理机构的设立、地位、运作模式等进行了规范,摄影作品的集中管理也变得有法可依。首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完善的摄影作品着作权集中管理专门机构,完善机构设置,建立高效的运行机制,在会员授权、登记、查询、交易、管理费使用、国际交流合作等方面形成完善的体制,真正发挥集中管理机构的优势。其次,摄影作品着作权人应当加强权力保护意识,认识到自我保护的薄弱之处,真正充分利用集中管理机构带来的便利,真正将优秀的摄影作品保护好,丰富摄影作品交易市场。
(三)完善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保护
技术保护措施是数码摄影网络传播过程中最为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也为防范摄影作品网络传播过程中出现侵权行为的第一道防线。先行法律对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规定极不完善,给网络黑客带来了大量可趁之机,也提高了法律救济的成本。立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技术性保护措施的概念和范围,明确其权利人,并对破坏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行为设定明确的处罚标准,严重的可设置刑罚措施,给违法者以足够的震慑和惩处,从而提高违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降低救济难度。
参考文献
[1]沈仁干。版权法浅谈[M].法律出版社,1982.9.
[2]David Nimmer,《尼莫谈版权》,Mathew Bender,2009.
[3]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4]梁志文。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及其版权保护[J].法学,2014(6).
[5]应明。数字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与我国 的修订[J].着作权,1999(2).
[6]薛虹。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M].法律出版社,2003,5:278.
[7]史梦雄。出版产业与着作权法[M].科学出版社,2000.6.
注释
1沈仁干。版权法浅谈[M].法律出版社,1982.9.
2 David Nimmer,《尼莫谈版权》,Mathew Bender,2009年版2.08.
3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4梁志文。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及其版权保护[J].法学,2014(6).
5应明。数字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与我国 的修订[J].着作权,1999(2).
6薛虹。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M].法律出版社,2003,5:278.
7史梦雄。出版产业与着作权法[M].科学出版社,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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