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1968年4月,美国阿姆科亚洲公司同印尼的私营公司P.T.威斯玛卡蒂卡公司(以从事不动产和旅游业为主,以下简称为威斯玛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由阿姆科亚洲公司负责在威斯玛公司拥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经营一座旅馆,由此分享一部分利润。为了履行合同,阿姆科亚洲公司向印尼政府递交一份申请,请求许可外国投资。该申请书规定了阿姆科亚洲公司向该旅馆投资300万美元的外国股份资本,以便获得征税及其他方面的特许权。1968年7月,政府批准了这一申请。申请书中含有ICSID仲裁条款(即由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进行仲裁的条款)。根据申请书中的条款,阿姆科亚洲公司组建了一个当地公司——P.T.阿姆科公司,作为投资的工具。接着,阿姆科亚洲公司将其与威斯玛公司所订合同中拥有的权利转让给了P.T.阿姆科公司。1972年,经政府许可,阿姆科亚洲公司将其在P.T.阿姆科公司中90%的股权转让给了一家荷兰籍香港泛美公司。
1972年,旅馆竣工。其后,直到1980年产生争议时,P.T.阿姆科公司主要是通过一些分包人经营该旅馆。威斯玛公司声称它未得到应分享的全部利润,并指控P.T.阿姆科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威斯玛公司终止了与P.T.阿姆科公司的合同,并且接管了旅馆。3个星期后,威斯玛公司对P.T.阿姆科公司提起了诉讼,雅加达地区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并发出预先命令,指定威斯玛公司在诉讼结束前经营该旅馆。法院在其对争议的实质问题作出的终审判决中,取消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裁决P.T.阿姆科公司向威斯玛公司支付损害赔偿。
印尼外国投资委员会通过调查和审查后,以阿姆科亚洲公司没有按要求的资本额向旅馆进行投资,并有其他违反印尼法律的行为为由,取消了P.T,阿姆科公司的投资许可证。阿姆科亚洲公司、泛美公司以及P.T,阿姆科公司联合向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提出了仲裁请求。印尼政府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P.T.阿姆科公司是依照印尼法律设立,属于印尼法人,不能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而阿姆科(亚洲)公司和荷兰籍香港泛美公司不是仲裁条款上指明的当事人,所以都不具备中心管辖的主体资格。
问题
1、中心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中心对3个原告,即阿姆科亚洲公司、P.T.阿姆科公司以及泛美公司享有管辖权吗?为什么?
3.若当事人未达成法律适用协议,根据《公约》的规定,中心在解决该案时,下列( )做法是正确的。请说明理由。
A.应首先适用印尼1967年《外国投资法》
B.应首先适用美国法
C.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D.当国际法与东道国法律冲突时,国际法优先
答案:
1.中心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ICSID公约的规定,“同意”是中心管辖权的基础和根据,而且同意必须以书面方式表示。本案中,被批准的投资申请书应视为在印尼与投资公司之间订立的一份投资协议,由于申请书中包含有ICSID条款,因此,该条款也应视为双方预先在投资协议中订立的有关投资争议提交ICSID管辖的仲裁款。据此,ICSID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根据被印尼政府批准的投资申请书中的仲裁条款,它对上述3个原告均具有管辖权。根据ICSID公约第25条的规定,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法人也可以享有中心的管辖权,但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该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法人必须为外国资本所控制;(2)双方议定将争端提交中心仲裁。P.T.阿姆科公司是一家美国在印尼的独资公司,并且在实质上始终受外国控制,被批准的书面投资协议足以说明印尼政府已将该公司视作另一缔约国国民,并已同意“中心”仲裁。阿姆科(亚洲)公司是本案的外国投资者,P·T,阿姆科公司只是实现投资的工具,它虽然将其在P.T.阿姆科公司中的股份大部分转让给泛美公司,但仍可以作为最初投资者而保留其ICSID仲裁的权利。又因为阿姆科(亚洲)公司适用仲裁条款的权利随股份转让而转让,所以泛美公司同样具有主体资格。
3、ACD。根据公约关于ICSID法律适用的规定,在当事人未达成法律适用协议的情况下,ICSID可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和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一般而论,应首先适用东道国国内法;如果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国际法规则;但当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法的规则相冲突时,应以国际法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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