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断题
1、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因保护外国私人投资,基于双边投资条约所发生的争议,严格讲,不属于投资争议。T
2、东道国当地救济不用于东道国政府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但适用于东道国企业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F
3、卡尔沃主义完全排除国际仲裁或其他超国家的解决程序,而永久主权原则则承认东道国有权根据“自由选择方法原则”利用国际仲裁等国际解决程序解决投资争端。T
4、关于当地救济规则的明示放弃,一般认为是有效的。这种放弃可以是通过国家间协定事先或事后明确规定,也可以通过外国投资者同东道国政府间的契约明确规定。T
5、现行双边投资保护条约都有关于将两国间因解释和适用条约所生争端,提交仲裁或国际法院解决的规定,当东道国违反条约义务侵害缔约他国投资者权利时,缔约他国可凭此规定直接代投资者提出国际请求。F
6、现行双边投资保护条约都有关于将两国间因解释和适用条约所生争端,提交仲裁或国际法院解决的规定,这种约定可免除投资者有首先用尽当地救济的义务。F
7、如果东道国同外国投资者订有国际仲裁条款或协议,而未提及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可认为东道国已默示放弃首先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F
8、国家对其受到他国违反国际法行为的侵害而又未能通过一般途径获得后一国家的充分赔偿的国民,有权加以保护,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T
9、卡尔沃条款不是具有放弃外交保护权的效力,而是具有使外交保护权失去行使根据的效力,因此,它可以制约外交保护权。T
10、国家接受其国民的案件并且付诸外交行动或代表该国民提起国际司法诉讼,实际上就是在主张其自己本身的权利,即它所享有的使国际法在其国民的人身上得到尊重的权利。T
11、当股东的法律权利受到他国侵害时,股东国籍国可以代表股东利益对他国提出国际请求。T
12、主权豁免说既可由国家也可由私人被告作为抗辩理由提出。F
13、就东道国而言,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方法解决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在国际法上的依据是“自由选择方法原则”。这一原则是永久主权原则的一个具体内容。T
14、按国际商事仲裁通常作法,仲裁庭适用“公平善良原则”进行友谊仲裁时,须要有当事人特别授权。T
15、在适用的程序法方面,《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排除了任何国家的法庭地法的可适用性。T
16、ICSID中心仲裁程序完全受公约支配,公约关于仲裁的规定构成了一个“自立的体制” 。T
17、关于确定法人国籍的时间因素,与自然人一样,ICSID公约只要求根据双方同意接受中心管辖之日进行判断,即不需要连续具有某国国籍。F
18、《ICSID示范条款》规定,普通的商业交易,如货物销售,如果双方约定,就可构成投资。 F
19、把中心管辖的争议限定在其性质为法律争议范围内,是ICSID与其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管辖权制度上又一个不同之处。T
20、如双边投资协定规定,缔约一方与他方的国民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应订人中心调解或仲裁,或在争议发生后应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中心解决,这类条约的规定本身就构成缔约国的同意。F
21、如双边投资协定规定,各缔约方基于对方缔约国国民要求有义务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就构成各缔约国有约束力的单方同意,只要有关的投资者书面接受或提出请求时,即产生相互同意的效力。T
22、同意把某种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解决,即构成了对缔约国主权的限制。T
23、中心仲裁条款排除了首先利用当地救济的可能。F
公约使中心仲裁条款消除了一般国际商事仲裁条款无力完全排除国内法院干预的不足,能确保中心仲裁程序真正做到中立和自治。
24、除非东道国不遵守和履行中心仲裁裁决,中心管辖对外交保护的排他性是绝对的、无条件的。T
25、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第42条3款的规定,当事人不管是否有法可依,或法律规定不明,均可授权仲裁庭根据公允善良原则进行裁决T。
26、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仲裁庭适用东道国法律,可以仅仅适用一个基本原则而不参照任何更具体精确的法律规范。F
27、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授权适用公允善良原则时,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仲裁庭就只能严格适用法律规则进行裁决,否则,就会构成越权行为。T
28、中心裁决被取消后,经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依公约新组织的仲裁庭重审。T
29、各缔约国执行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裁决的范围,限于在其领土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T
30、缔约国可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的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裁决。T
根据定案原则,中心裁决被视为缔约国法院最终判决,因而也就不需要也不允许缔约国法院再对中心裁决如同对待外国裁决一样进行审查。T
31、在使投资者承担遵守和履行裁决的义务方面,公约采取的办法是,通过由缔约国承认和执行裁决而使投资者在各缔约国国内法水平上承担履行的义务。T
二、单项选择题
1、如果东道国同外国投资者订有国际仲裁条款或协议,而未提及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应认为东道国已 首先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C
A.坚持 B.明确放弃 C.默示放弃 D.选择
2、诺特波姆案适用了:A
A.国籍继续原则 B.资本控制规则
C.有效国际优先原则 D.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3、在1970年泛美精炼公司诉德克萨科马拉开波公司案中,美国法院适用了:C
A.主权豁免 B.国家行为学说 C.外国主权强制 D.效果管辖说
4、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停或仲裁的争端,必须是什么性质的法律争端( B )。
A.和投资有关的 B.直接由于投资引起的
C.投资引起的 D.包括和投资有关的国际贸易引起的
5、1965年《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为:C
A.纽约公约
B.汉城公约
C.华盛顿公约.
D.海牙公约
6.1965年《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是在 ( C ) 主持下制定的,根据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A.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B.国际清算银行
C.世界银行 D.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7、《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第42条规定的“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不应包括下列何项:C
A.国际法 B.争议国的法律
C.他国国民所在国的法律 D.契约条款法
8、《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允许对中心裁决采取某些补救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措施是:C
A.对裁决的解释 B.对裁决的修正 C.对裁决的取消 D.对裁决的上诉
三、多项选择题
1、从主体上看,国际投资争议可分为:AB
A.内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 B.外国私人投资者同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议
C.基于契约所引起的争议 D.非直接基于契约所引起的争议
2、从国际上看,关于解决投资争议方法的规定法律渊源,主要有: ABCD
A.契约规定 B.国内法规定 C.双边条约规定 D.多边条约规定
3、从国际上看,处理投资争议的调解方式可以分为:AB
A.常设机构进行的调解 B.临时机构进行的调解
C.调解中心的调解 D.仲裁机构的调解
4、东道国对在本国境内发生的投资争议享有当然的管辖权,在国际法上的依据包括:ABCD
A.国家属地管辖权原则 B.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C.卡尔沃主义 D.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5、对外交保护的具体的限制条件,公认的规则包括:AB
A.国籍继续规则 B.用尽当地救济规划
C.卡尔沃主义 D.国家主权原则
6、对外国法院诉讼进行抗辩可依据的法律原则包括: ABC
A.主权豁免 B.国家行为学说 C.外国主权强制 D.效果管辖说
7、按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合营双方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地点,可以约定的情况包括:ABC
A.在中国仲裁 B.在被诉方所属国仲裁
C.在第三国仲裁 D.在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
8、《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规定,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国,包括该国政府和该国的公共实体。该国的公共实体可以包括:AB
A.联邦国家的州 B.不完全自治的从属国、自治城市
C.国有企业 D.国际组织
9、下列何项属于“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管辖的争议:AB
A.有关不履行的争议 B.有关解释协议或相关立法的争议
C.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D.事实争议
10、《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第42条规定的“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应理解为:ABC
A.东道国国内法规定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B.东道国国家与争议一方投资者本国所订立的双边条约,或东道国所参加的有关该国对投资者承担义务的多边公约;
C.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专门用来规定国家对外国人待遇的某些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如禁止歧视待遇、不得拒绝司法等。
D.约定必须遵守、征收或国有化必须伴有公正和充分补偿的两个习惯国际法原则
11、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仲裁庭有机会适用国际法的场合包括:ABCD
A.双方当事人有此约定时
B.争议当事国法律要求适用国际法包括习惯国际法时
C.争议标的或事项直接受国际法如争议当事人各方国家之间条约的支配时
D.争议当事国法律或根据该法律采取的行为违反国际法时
12、依照1965年《华盛顿公约》关于ICSID管辖权的规定,有关将案件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必须具备的要件有:ABC
A.争议当事人的一方必须是缔约国国家,他方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B.必须是直接产生于投资的法律争议
C.双方当事人必须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心管辖
D.参加该公约的成员国意味着其自动接受中心的强制管辖
13、根据《华盛顿公约》,有关争议提交ICSID管辖时,下列说法正确的有AC
A.提交ICSID管辖的争议必须采取仲裁的方式
B.ICSID仲裁时只能适用东道国法律
C.ICSID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D.ICSID的仲裁裁决不仅约束当事人双方,而且对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
四、名词解释
2、卡尔沃主义:既反对外交保护,也反对国际仲裁及其他国外法庭对投资争议的管辖。
3、卡尔沃条款:就是在法律、条约或契约中订人含有卡尔沃主义精神的条款,从而使卡尔沃主义具有法律效力。
4、追索诉讼:就是投资者以东道国国有化违反国际法或违反法院所在国公共秩序因而无效为由,对被国有化的财产或该财产的销售收入的所有权或国有化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而进行的一种诉讼。
5、反托拉斯诉讼:反托拉斯诉讼是原告指控与其有竞争性的公司为摧毁其经营,与东道国共谋并唆使东道国对其财产国有化或对其采取其他不利措施,从而构成违反其本国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并在其本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目的是要从被指控的公司那里得到对损失的补偿,以达到间接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
五、简答题
1、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议主要种类。
(1)因东道国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而引起的争议;
(2)因东道国政府的立法行为而引起的争议;
(3)因特殊原因而引起的争议;
(4)因特许协议而引起起的争议;
(5)外国投资者违反东道国法律引起的争议。
2、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基本方法。
(1)协商或谈判解决。
(2)东道国当地救济。
(3)外国法院诉讼。
(4)外交保护。
(5)国际仲裁。
3、简述中心仲裁法律适用的规定和特点。
(1)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2)在缺少当事人约定时,由仲裁庭根据某种规则确定仲裁准据法。
(3)不论仲裁庭适用何种仲裁法,均应考虑到契约条款和商业惯例。
(4)如果双方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得依公平善良原则裁决,又称“友谊仲裁”,即不根据任何法律而依仲裁人自认为符合公平合理的要求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
六、论述题
1.论述ICSID管辖案件的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是双方当事人参加中心调解或仲裁必备的资格。公约规定,必须一方是缔约国(或其指派到中心的该国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另一方是其他缔约国国民。
(1)关于缔约国一方的资格
国家一方当事人必须是缔约国,是为了要确保该国在同意中心管辖后受公约规定的约束和保护。
缔约国必须是在其与投资者约定提交中心管辖时,或在程序被提起时,已正式加入公约。
不过,如果可以预料有关国家不久将会加入公约,而另一方是一缔约国国民,则双方可以有条件的约定提交中心管辖,即一旦该国正式加入公约,则该提交条款(亦称中心条款)便自动生效。 ——先期约定
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国,包括该国政府和该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 合称公共实体)。对政府作为当事人资格的认定一般不存在多大困难,但是,如果是“组成部分或机构”作为缔约国一方当事人,问题就复杂了。关于这两个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所指对象可能有所不同。
公约对此未下定义,主要是考虑到,要下精确定义不仅非常困难,还可能由于一些国家中的“组成部分或机构”不符合公约中的定义导致不能利用公约,这将有碍公约的适用。
总之,对于“组成部分或机构”作为中心程序当事人,公约要求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要由缔约国指派到(即通知给)中心;
第二,被指派的公共实体所作的接受中心管辖的同意,还“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这种批准。”
公约上述规定及其实践表明,缔约国与中心程序当事人并不当然是同一主体,后者可由缔约国根据需要自由确定,甚至可以是政府所控制的国营企业。
2.论述ICSID管辖案件的客体要件。
客体要件是指可以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的性质必须符合的条件。根据公约第25条第1款,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争议必须是直接产生于投资和争议必须是法律争议。
(1)投资的含义
公约未对投资下定义或限定其范围。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在实践中对投资概念的理解不一,规定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强行统一投资概念,不仅困难而且有害。因为这可能使当事人不能够把某些虽然不属公约定义范围之内而他们却认为是“投资”的争议提交中心,从而缩小公约的适用范围。此外,既然公约规定中心管辖以当事人的相互同意为基础,那么最好的办法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这样也就没有必要在公约中统一概念。因此,公约起草者放弃了在公约中意图设计一个普遍接受的关于“投资”定义的努力,而规定由当事人同意这样一个根本要求。
为了帮助确定投资的范围,《ICSID示范条款》作了示范性的例举:
明显属于投资范畴的交易,如贷款、股权出资和工业产权;
明显不属于投资范畴的是普通的商业交易,如货物销售;
介于两者之间有许多情况,它们可以包括融资便利的设备销售、建筑契约、工业或其他合作形式的契约。同时,它告诫当事人:“为了消除含糊不清的解释,当事人最好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文件中明确声明,为了公约的目的,他们之间的特定交易构成投资”。但普通的商业交易,如货物销售,即使双方约定,也不能构成投资。
把中心管辖的争议限于投资领域,是中心管辖的基本特点之一。而公约规定的投资,领域较广,其含义富有伸缩性,既有传统类型的也有现代类型的,既包括直接投资也包括间接投资,这就使中心管辖能适应投资关系的发展和变化,不断扩大其受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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